《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政策解读
时间:2026-10-22 15:4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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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我市对涉及地方性法规开展集中清理。《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2026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9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10月13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市区内沟河管理,保护内沟河生态环境和传统风貌,发挥内沟河的防洪、排涝、景观等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内沟河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在征得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审批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以及第二款。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第十五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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