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7-0600-2024-00030
- 备注/文号:泉城管〔2024〕罚字第8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城市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2-05
被处罚人(单位):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洛江马甲世兴液化气站
地址: 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下美楼新村K2幢1号楼201号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504MA2XUWT499
经查:2024年2月2日你站在瓶库内存放了31瓶瓶装燃气(其中5kg实瓶4个、15kg实瓶21个、15kg空瓶6个),气瓶总容积约1.006立方,该瓶库顶棚使用木头搭盖而成,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 GB51142-2015 )有关瓶库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的要求,不具备存储燃气的安全条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洛江马甲世兴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洛江马甲世兴液化气站身份信息;
2.主要负责人苏欣欣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主要负责人
身份信息;
3.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洛江马甲世兴液化气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具备从事瓶装燃气供应资格;
4.授权委托书壹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苏世兴具备接受案件调查的权限;
5.苏世兴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信息;
6.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证书复印件贰份,证明苏欣欣、苏世兴具备瓶装燃气从业资格;
7.现场证据材料壹份(含照片两张),证明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洛江马甲世兴液化气站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燃气的事实;
8.询问笔录壹份,证明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洛江马甲世兴液化气站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燃气的事实。
2024年 2 月 5 日本机关作出《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城管〔2024〕告字第 8 号)告知你(或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作出声明表示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或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第224项较轻档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处罚如下:
责令改正,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履行 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泉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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