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事项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处罚主体 | 备注 |
1 |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未履行小区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物业项目负责人、纳入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阳台外、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或者未及时清除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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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罚 | |||||
3.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
5.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处罚 | |||||
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
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
2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三)项至(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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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罚 | |||||
3.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
4.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
3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 无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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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 无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五)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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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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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外观不整洁,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进车站码头随意排放的处罚 | |||||
3.客运车辆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
4.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罚 |
1.《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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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
6.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未及时运走的处罚 | |||||
7.封闭阳台、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罚 | |||||
6 | 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空调外机滴水影响市容或者他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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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户外设施,新建架空管线设施、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的处罚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不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或者场地。 第四十四条第(二)至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户外设施,或者未及时修复户外设施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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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罚 | |||||
3.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处罚 | |||||
4.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户外设施,或者未及时修复户外设施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场地的处罚 | |||||
8 | 对随意散发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散发广告或者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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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履行日常卫生保洁义务、未及时清理无序停放或者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影响市容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日常卫生保洁义务、未及时清理无序停放或者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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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无 |
1.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发生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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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店外经营、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等方面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擅自店外经营或者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店外经营或者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
2.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的处罚 | |||||
3.对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处罚 | |||||
4.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的处罚 | |||||
12 | 对农贸市场开办、管理者、店面经营者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占道经营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的处罚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定期休市消毒,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病媒生物防控,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店面(摊位)经营者保持店面(摊位)卫生整洁以及经营工具、商品摆放整齐,不得占道、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或者占道、扩摊、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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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店面(摊位)经营者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或者占道、扩摊、流动经营的处罚 | |||||
13 | 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或未按规定饲养宠物犬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违法饲养烈性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烈性犬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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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处罚 | |||||
3.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的处罚 | |||||
4.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的处罚 | |||||
14 | 对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未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清理运送。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市城管局 | |
2.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运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场所的处罚。 | |||||
15 |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或者未按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市城管局 | |
2.未按照分工做好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处罚 | |||||
3.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
4.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
5.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在拆除重建时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 |||||
6.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
16 | 不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不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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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
3.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
17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无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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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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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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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共2个子项) | 1.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及设施用途。 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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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 |||||
21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泉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市城管局 | |
22 | 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处罚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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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一款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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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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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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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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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泉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市城管局 | |
28 | 未按规定处置易腐垃圾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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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
29 | 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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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泉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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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将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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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
33 | 混放建筑垃圾、私设建筑垃圾弃置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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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
34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无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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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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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
36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无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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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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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无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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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擅自、超出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城管局 | |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
40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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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单位,将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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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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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市城管局 | |
44 |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申请验线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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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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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供水、供气等单位明知是违法建筑,仍为其办理供水、供气等手续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明知是违法建筑,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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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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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市城管局 | |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处罚 | |||||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
49 |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无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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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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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 |||||
3.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
4.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 |||||
5.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 |||||
51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无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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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无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
53 | 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三)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七)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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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的处罚 | |||||
3.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处罚 | |||||
4.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处罚 | |||||
5.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处罚 | |||||
6.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处罚 | |||||
7.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的处罚 | |||||
54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无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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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无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市城管局 | |
56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无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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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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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
58 | 侵占、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1.《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遵守公序良俗,维护良好邻里关系,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二)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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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
59 |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无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市城管局 | |
60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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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
61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3.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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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
62 | 对擅自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擅自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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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
63 |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无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市城管局 | |
64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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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仍进行装修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仍进行装修的处罚 |
1.《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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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仍进行装修的处罚 | |||||
66 | 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处罚 |
1.《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 整合和综合执法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 》(泉政办〔2017〕155号)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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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处罚 | |||||
67 | 对违反规定进行园林绿化方案设计、施工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
市城管局 | |
2.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处罚 | |||||
3.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处罚 | |||||
4.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处罚 | |||||
68 | 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五) 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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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
5.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 |||||
6.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 |||||
7.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的处罚 | |||||
8.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的处罚 | |||||
9.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的处罚 | |||||
10.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 |||||
11.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等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 |||||
69 |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 无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
市城管局 | |
7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无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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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无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2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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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性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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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
73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无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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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责任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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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含13个子项) |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
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
75 | 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含13个子项) | 8.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
9.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
10.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
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
1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
13.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
76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做好桥梁检测和养护维系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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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
3.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
4.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
5.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
77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无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
78 | 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无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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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经过城市桥梁等方面的处罚(共2个子项) | 1.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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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处罚 | |||||
80 | 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的,由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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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擅自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未经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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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从事可能污染一级水源水体活动,在内沟河范围内饲养家禽、牲畜,炸鱼等行为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罚 |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饲养家禽、牲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该评估价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弃埋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炸鱼、电鱼、毒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设置洗车点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已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未达标的生产经营性污水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
2.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饲养家禽、牲畜的处罚 | |||||
3.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
4.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弃埋动物尸体的处罚 | |||||
5..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炸鱼、电鱼、毒鱼的处罚 | |||||
6.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处罚 | |||||
7.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设置洗车点的处罚 | |||||
8.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处罚 | |||||
9.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处罚 | |||||
10.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
11.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已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内排放污水的处罚 | |||||
83 | 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或者修复内沟河设施等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或者修复内沟河设施的处罚 |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或者修复内沟河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擅自从事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内沟河行洪的。 前款行为造成内沟河设施损坏的,违法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
2.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处罚 | |||||
3.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
4.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
5.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的处罚 | |||||
6.擅自从事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内沟河行洪的处罚 | |||||
84 | 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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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市城管局 | |
2.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废渣、废液的处罚 | |||||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
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接用电源的处罚 | |||||
5.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
6.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
86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无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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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四)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
市城管局 | |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
88 | 对违反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以及兴建供水工程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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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处罚 | |||||
3.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
89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窃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补缴水费外,并处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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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
3.窃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罚 | |||||
90 |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2.《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
2.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
3.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
4.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
5.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
91 | 城镇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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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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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
1.《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至(八)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管局 | |
2.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 |||||
3.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处罚 | |||||
4.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 |||||
5.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 |||||
6.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 |||||
7.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94 | 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的,或者擅自增设供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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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的处罚 | |||||
3.擅自增设供水条件的处罚 | |||||
95 | 供水单位未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供水单位未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未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变更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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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变更收费标准的 | |||||
96 | 城镇供水单位未对负责维护管理的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城镇供水单位未对负责维护管理的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未对负责维护管理的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
2.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处罚 | |||||
97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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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
98 | 对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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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 |||||
99 | 城市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无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市城管局 | |
100 | 责令限期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逾期仍不安装的处罚 | 无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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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违规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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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 |||||
3.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 |||||
4.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 |||||
102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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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03 | 拒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市城管局 | |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处罚 | |||||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处罚 | |||||
104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无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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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燃气经营者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定期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无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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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泉州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泉州市政府第15号令) 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六)项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计量 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
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
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
10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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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108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泉州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泉州市政府令第1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
2.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
109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无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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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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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未取得管道燃气等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特许经营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罚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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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罚 | |||||
3.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罚 | |||||
4.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罚 | |||||
112 |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
市城管局 | |
113 | 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 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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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燃气经营企业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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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或未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或短斤少两的处罚 | |||||
3.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没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的处罚 | |||||
4.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使用条件的居民供气的处罚 | |||||
5.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处罚 | |||||
6.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 |||||
114 | 燃气经营企业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7.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
市城管局 | |
8.未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的处罚 | |||||
9.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 |||||
10.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的处罚 | |||||
11.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的处罚 | |||||
12.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的处罚 | |||||
13.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的处罚 | |||||
14.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的处罚 | |||||
15.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的处罚 | |||||
16.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
115 | 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
市城管局 | |
116 | 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未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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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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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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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使用与燃气不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
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使用与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2.《泉州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泉州市政府第15号令) 第二十一条第(七)、第(八)项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七)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盗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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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盗用燃气的处罚 | |||||
3.擅自拆装燃气设施,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处罚 | |||||
4.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 |||||
5.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的处罚 | |||||
120 |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
市城管局 | |
121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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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无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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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无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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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无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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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无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
126 | 未按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而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无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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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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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罚 | |||||
128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无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
129 | 未按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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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
3.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130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无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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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安全措施,擅自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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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
132 |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无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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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无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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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无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
135 | 排水户发生事故、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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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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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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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手续的处罚 | 无 |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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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经营性停车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五)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
市城管局 | |
2.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处罚 | |||||
3.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处罚 | |||||
4.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 | |||||
140 | 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的 | 无 |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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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单位、个人违反停车有关规定的处罚 | 1.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处罚 |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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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 |||||
142 | 市区流动个体商贩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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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城市流动饮食摊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八)行使卫生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流动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行政处罚权; |
行使行政处罚权,监管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内的职权范围仍由原法定部门行使 | |
144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无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九)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举办商业性促销演出的行政处罚权; |
市城管局 | |
145 |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泉政办〔2022〕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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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造成建设施工噪声污染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2.《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午间、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4.《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泉政办〔2022〕46号) 5.《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4.1 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昼间(6∶00至22∶00):70;夜间(22∶00至次日6∶0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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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
147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泉政办〔2022〕46号) |
市城管局 | |
2.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处罚 | |||||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
4.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处罚 | |||||
148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等事项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泉政办〔2022〕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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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 |||||
149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事项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泉政办〔2022〕46号) |
市城管局 | |
2.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 |||||
3.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处罚 | |||||
150 | 对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等事项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2.《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泉政办〔2022〕46号) 3.《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2010 室内允许噪声级≤50分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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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 |||||
151 | 高考、中考期间在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的活动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高考、中考期间在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在高考、中考期间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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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在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
市城管局 | |
2.向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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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2.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第九条: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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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泉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依法统一行使......明确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以市城市管理局的名义执法。主要职责是∶(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
2.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
3.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
155 | 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产生有害烟尘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生产有毒有害烟尘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规定》(泉政〔2015〕4号) 六、市、县(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下列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和小餐饮、流动摊点的油烟以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权; 3.《泉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依法统一行使......明确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以市城市管理局的名义执法。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
市城管局 | 行使行政处罚权,监管职责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内的职权范围仍由原法定部门行使 |
2.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
156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无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7号,2011年1月26日依据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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