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7-0300-2025-00271
- 备注/文号:泉城管〔2025〕75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城市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23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台商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相关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泉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对《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10项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泉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多项制度的通知》(泉城管〔2021〕102号)同步废止。
附件:1.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3.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4.泉州市城市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5.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6.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7.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规定
8.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评议考核规定
9.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10.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泉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一、为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泉州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泉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的原则。
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六、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告知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七、两个以上的城市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城市管理部门管辖。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局指定管辖。
八、市城管局、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登记制度。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七)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材料;
(八)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材料;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行政强制、代履行等材料;
(十二)执行情况记录;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四)结案报告、销案报告;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十六)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行政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九、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部分 检查程序
十一、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检查事项。
十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至2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十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六、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二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十八、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十九、除第三部分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依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件告知;
(四)组织听证;
(五)行政处理决定;
(六)送达;
(七)执行。
立 案
二十、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及其他途径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十一、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十二、对有关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或不接受移送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
调查取证
二十三、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四、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供件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二十五、案件调查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二十七、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式两份,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
二十八、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需要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四)需要检测、检验或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和鉴定;
(五)需移送至相关部门作为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移送理由及相关接收部门;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二十九、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书、协助认定赔偿额函、协助技术鉴定(检测)函或案件移送函:
(一)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必要时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需根据赔偿额作出处罚决定,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赔偿额的;
(三)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
(四)违法案件不属受理范围,需移交有关部门的;
案件告知
三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况、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十一、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听证程序
三十二、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或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或没收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
行政处理决定
三十三、执法人员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四、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五)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或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或没收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况。
三十六、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九点所列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同意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二)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认定的赔偿数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缴纳赔偿金,并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
三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十八、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十九、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
四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 达
四十一、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四十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若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日期为送达回证上的日期。
四十三、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受托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四、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十五、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法律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执 行
四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四十八、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四十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组织强制执行;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十一、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十三、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部分 行政强制措施
五十四、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十五、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五十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延长期限后不得超过六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六部分 其它规定
五十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职权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五十八、本规定有关“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违法线索核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五十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本规范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规范所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是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城市管理执法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四、城市管理执法应坚持党的领导、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等基本原则,推动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自觉接受监督。
五、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普法教育贯穿于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引导企业和群众依法经营、自觉守法。
第二部分 着装仪容
六、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勤、执法等工作时间,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按照规定成套规范穿着,佩戴标志标识,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同季节的制式服装不得混穿,不同标志标识不得混戴。
(一)日常办公时,一般根据季节着执勤服或夏装制式衬衣;
(二)执行值勤、执法、训练等任务时,一般根据季节着执勤服、夏装制式衬衣或防寒大衣;
(三)参加重大会议或重大活动时,一般着常服或按通知要求着装;
(四)着常服时佩戴硬质肩章、领花、胸徽、胸号;着执勤服时佩戴软质肩章、胸徽、胸号;着夏装制式衬衣时佩戴软质肩章、胸徽、胸号;着防寒大衣时佩戴套式肩章、软质胸徽、胸号;
(五)着制式服装时,除在办公区或者其他室内不宜戴制式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戴制式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帽饰带保持水平。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
七、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烫卷发、剃光头、蓄胡须。留长发的女性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束发,发辫不得过肩。
八、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赤脚,不得佩戴与执法身份不符的其它标志标识或饰品。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三部分 行为举止
九、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保持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文明、行为得体。
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吸烟、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吃零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随意席地坐卧;不得使用电子娱乐产品、玩手机。
十一、非工作需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着制式服装进入经营性娱乐性场所。
十二、未经单位批准,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穿着制服参加各类电视或者网络选秀及其他娱乐性节目;不得参与拍摄、制作影视作品或者演出等;不得穿着制服在网络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在网络平台发布恶意抹黑、丑化城管形象的视频。
十三、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不得酒后驾车,不得酒后值班(备勤)、执勤、执法。
十四、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办理信访投诉时,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及时回复,不得无故推诿或拖延,不得用冷、硬、横、蛮的态度对待办事群众。
第四部分 执法用语
十五、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做到用语规范文明,态度和蔼诚恳,表达通俗准确。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不得训斥行政相对人。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情况,使用便于沟通的语言。
十六、现场检查用语:
(一)表明身份。用语示例:你好。我们是××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证件)。
(二)告知权利义务。用语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今天依法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请积极配合。你(单位)享有以下权利: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所出示的执法证件与其身份不符的,有权拒绝调查;依法享有申请回避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你(单位)具有协助行政机关检查的义务。执法检查中,我们将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确保本次执法检查透明、规范、合法、公正。
(三)告知检查内容。用语示例:今天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的内容是××,请予以配合。
(四)要求说明情况。用语示例:请你(单位)说明××有关情况。
(五)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用语示例:根据《××》第××条规定,请你(单位)提供××文件材料,对涉及你(单位)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我们将依法为你(单位)保密,请予配合。
(六)责令改正。用语示例: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的行为,违反《××》第××条的规定,根据《××》第××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或在××日内改正)。
(七)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用语示例:这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请仔细阅读核对,如无误,请在此处签字确认并捺印。
(八)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告知拒签后果。用语示例:请你(单 位)再次考虑是否签字,如果你(单位)拒绝签字,我们将记录在案,依法处理。
(九)行政相对人妨碍公务时,告知具体法律后果。用语示例:请保持冷静!我们是××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你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妨碍公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十)疏散围观群众。用语示例:请保持冷静!我们是××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请大家支持我们的工作,注意自身安全和他人通行安全。
十七、行政处罚用语: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用语示例:经查明,你(单位)存在×××行为,违反了《××》第×条规定,根据《××》第×条及《××裁量细化标准》第×项×档规定,我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如对处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这是《行政处罚告知书》,请你签收。
(二)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用语示例:我们就××一案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申辩,这是《陈述申辩笔录》,请仔细核对,如无误,请签字确认并捺印。
(三)听证告知。用语示例:如果你(单位)对我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单位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用语示例:经查明,你(单位)存在×××行为,违反了《××》第×条规定,根据《××》第×条及《××裁量细化标准》第×项×档规定,我单位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你签收。
(五)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告知拒签后果。用语示例:由于你(单位)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将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按照规定将作留置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六)告知救济途径。用语示例:如果你(单位)对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行政强制用语
(一)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用语示例:经检查,你(单位)×××情况违反了《××》第×条规定,根据《××》第×条规定,我单位现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销售、转移、损毁、隐匿上述财物。
(二)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用语示例:这是我们制作的《查封(扣押)决定书》与《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请仔细清点,确认无误后,请你在此处签名确认并捺印。
(三)告知救济权利。用语示例:如果你对我单位查封、扣押决定有异议,请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依法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用语示例:因×××案情×××原因,按照《××》法第×条规定,需依法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天,这是《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请你签收。
第五部分 执法装备
十九、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配备执法装备,保障城市管理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责。
执法装备包括执法交通类、执法取证类、通信类、防护用具类和其他类等用于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相关装备。
二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装备资产管理和使用登记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执法装备性能良好。建立健全执法装备管理台账,做到账物一致,责任到人。
二十一、执法交通类装备管理要求
执法车辆应当由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车况良好、整洁,标志标识清晰明显,杜绝带病出车。
使用执法车辆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停车固守时不得影响交通,非公务需要不得将执法车辆停在酒店、娱乐场所及其他不宜停放的地点。执法车辆应安装行车记录仪,行驶中确保实时开机。
在执法车内不得有躺卧、打瞌睡、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公车私用。
二十二、执法取证类装备管理要求
执法记录仪、车载取证设备、摄像机、照相机、数码录音笔等装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取证后的证据资料应及时保存,不得随意删除和修改,并按期限要求留存证据。
执法记录仪收集的音视频资料,应传输至执法记录仪工作站(信息数据库)或其他存储介质妥善保管。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六个月;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与案件保存期限相同;处置现场突发事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案情的,应当永久保存。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损毁声像信息及相关内容。
二十三、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执法装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内容作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重要培训课程,确保执法人员会操作、会使用、会维护。
第六部分 应急处置
二十四、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和调整,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二十五、遇到暴力抗法情形时,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立即停止现场执法活动,做好自身防卫,控制现场事态发展,避免危害扩大,同行执法人员应当建立协防警戒,疏散周边群众;及时拨打110报警,按照应急预案向上级机关报告,全程打开执法记录仪,同行执法人员从其他角度对现场进行摄像取证,确保完整、准确、不间断记录执法现场情况。
二十六、行政相对人突然昏厥、发病或在逃离执法现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立即停止现场执法活动,根据需要立即通知医疗急救部门进行救治;做好突发事件的现场保护,立即拨打110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置,并将现场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向上级机关报告;做好现场的摄像取证工作,并及时收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二十七、行政相对人采取下跪、抱腿等方式阻碍执法的,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绕至其身体侧面,弯腰或下蹲搀扶其进行劝说。若行政相对人始终不听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行为已经涉嫌妨碍公务,全程做好现场的摄像取证工作,稳定其情绪继续进行劝导。
二十八、行政相对人或其亲属以自伤、自残等极端方式阻挠执法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停止执法活动,尽力稳定其情绪,呼叫增援的同时拨打110报警,必要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二十九、群众围观拍摄时,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注意言行举止,不强行干涉群众拍摄行为。
面对不清楚事实真相的围观人群议论或起哄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讲明实际情况及执法依据,态度温和诚恳,安抚群众情绪,争取群众理解;面对不听劝阻持续起哄污蔑执法人员、干扰执法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行为将可能涉嫌妨碍公务,要求其立即停止起哄行为,并对其行为进行取证。
三十、突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人身伤害事件时,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立即停止现场执法活动,立即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可能控制现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立即按照应急预案报告上级机关,紧急启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预案,收集重要的现场证据。
三十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突发网络舆情工作应急预案,一旦发现网络舆情,要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对机制,迅速组织调查实情,按照舆情情况分级分类处置。
经查证,属现场执法不当引发严重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处置情况。
第七部分 工作纪律
三十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坚持秉公执法、廉洁办案,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得为行政相对人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
三十三、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借行政执法之名收受不正当费用,不得索要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现金和有价证券等。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接受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变相由行政相对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三十四、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私自截留、占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和罚没的财物。
三十五、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等。
三十六、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一、为保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三、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四、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错误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裁量权时应按照《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或各地城市管理部门自行制定并正式印发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执行。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或者转移、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面较广或后果恶劣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细化标准》“违法情节和后果”一栏中涉及违法次数的,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次数;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燃气、供水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次数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次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细化标准》“违法情节和后果”、“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除,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尚未制定裁量标准的,或者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已制定的标准无法适用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细化标准》时发现上述问题的,应及时向泉州市城市管理局报告。
十四、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审批件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五、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说明。
十六、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十七、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的,原则上在三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标准。
十九、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对其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三、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确定具体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并配备相应法制审核人员,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五)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或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或没收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况。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具体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六、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四)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七、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十日内审核完毕。
八、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承办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再次向法制审核科室、股室提出申请,意见无法统一的,应当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研究。
九、法制审核科室、股室作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建议应当随案件卷宗保存。
十、违反本制度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等材料,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中“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十二、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一、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包括: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执法人员未申请回避的,所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其所在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回避。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执法人员所属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市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部门决定。
七、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执法工作。
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案件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九、行政执法人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对过错行为人进行处理。
十、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一、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违法案件,确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集体讨论小组,对下列情形集体讨论决定: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适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集体讨论会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案件承办科室、股室应在会前汇总行政执法案件情况并送集体讨论小组成员,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列席。
四、集体讨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科室、股室对违法案件调查过程、取得证据、查明事实、法律法规适用等进行陈述,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法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
(三)与会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五、案件承办、股室将评议结果汇总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形成会议纪要,并抄送相关单位。
六、案件承办、股室、法制机构根据评议会纪要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应违法案件进行处理。
七、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规定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承办科室、股室负责。
四、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或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或没收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七、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主持人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八、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九、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十、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中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在听证会中当事人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十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城市管理部门记录笔录并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席。
十二、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作总结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十三、听证结束后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出具听证报告,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和报告,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十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十五、城市管理局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六、本规定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十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评议考核规定
一、为加强对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内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理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案件等情况进行的评议考核。
三、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奖优罚劣的原则。
四、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五)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六)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已经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处罚显失公正,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
(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八)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案件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五、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作出查封、扣押、收缴、罚没财物的决定,并对以上财物妥善保管和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等情形;
(二)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无违法裁量、越权裁量等情况;
(四)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情形;
(五)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履行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或国家赔偿等情形。
六、执法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具体评议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按照《福建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执行。市城管局随机抽取受检单位办理的3至10件案件,考核评议结果以综合得分为准,90分以上为优秀、60-8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七、因执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错案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八、行政执法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1年内有3起或3起以上案件行政复议被撤销的;
(二)1年内有5起或5起以上案件行政诉讼败诉的;
(三)1年内有3起或3起以上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时限的;
(四)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督办件、信访件办理不力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行政不作为、管理不到位或者出现重大执法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十、年度评议考核在年中、年末时统一组织实施,平时评议考核由各单位法制机构负责,主要是对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程序、法律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以及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情况等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评比。
十一、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者处理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和监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效实施执法行为,确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二、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执法错误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追究错案责任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故意从严、过失从轻,预防和教育为主、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二部分 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
四、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七)涂改、隐匿、仿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措施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五)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未申请,造成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六)其他违法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为。
五、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行为。
六、办理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案件拒不提出答复意见的;
(二)对行政应诉案件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的;
(三)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违法行为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
(四)对控告申述案件推诿、拖延、敷衍的;
(五)在办理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部分 错案责任的划分
七、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八、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九、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审核人不报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十、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十一、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承办人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承办人、批准人承担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承办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十二、市城管局改变县(市、区)城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市城管局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十三、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员不承担责任。
十四、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集体承担责任。
十五、本章所称批准人,指城管部门主要领导及各分管领导;审核人,指城管部门内设机构、执法大队、中队正职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案件或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部分 错案责任的追究
十六、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错案责任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城管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城管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城管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未构成犯罪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十七、错案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
1.责令改正;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4.暂停执法活动;
5.行政处分;
6.辞退。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
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十八、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进行追究:
(一)对于一般过错,对责任者,视情况单独给予本暂行规定第十七点第(一)项1、2小点的处理;
(二)对于严重过错,对责任者,视情况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暂行规定第十七点第(一)项3、4小点和第(二)项的处理;
(三)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责任者,视情况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暂行规定第十七点第(一)项5至6小点和第(二)项的处理。
十九、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3次以上(含3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二十、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执行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以及上级城管局的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处罚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致使理解错误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部分 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二十二、追究执法错案责任,由发生执法错案的城管部门负责查处,上级城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城管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十三、应当设立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由人事、法制、执法综合等监督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决定是否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四、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接受相关投诉、检举、控告;调查执法错案行为,草拟调查报告;提出执法错案责任认定意见。
二十五、调查处理执法错案实行回避制度。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具体工作人员与执法错案行为人或执法错案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二十六、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收到错案行为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立案的情况;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二十七、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案件,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60日内联合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二十八、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有执法错案行为的,应出具认定意见书,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报局党组研究讨论,作出处理意见。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相关处理决定。
二十九、执法错案行为人在执法错案行为追究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执法错案行为人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的处理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监察机关申诉。
三十、对执法错案行为人的处理情况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级、评优的依据。
三十一、本规定有关“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十二、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一、为有效防止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各城市管理部门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三、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四、各城市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五、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六、对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七、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办案、处罚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办案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八、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单位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十、具体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当区分执法公开、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同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纠正性意见的不应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且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做好工作记录的不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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