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7-0300-2023-00146
- 备注/文号:泉城管规〔2023〕2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城市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7-06
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石狮市、晋江市、南安市、惠安县政府,泉州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发改委、财政局、资源规划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旅局,国网泉州供电公司、泉州城建集团、文旅集团、交通发展集团: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泉州市中心市区夜景照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7月6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夜景照明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市级统筹、分级实施,突出重点、彰显特色,绿色低碳、运行安全,社会参与、多元建设的原则。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等统管区,泉州开发区、石狮市蚶江镇、祥芝镇,晋江市池店镇、紫帽镇、陈埭镇、西滨镇,南安市丰州镇、霞美镇,惠安县崇武镇、山霞镇、黄塘镇等统筹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监督和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夜景照明,泛指除体育场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所有室外公共空间或景物的夜间景观的照明,亦称景观照明。
四、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市区夜景照明的主管部门。在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编制中心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照明专项规划;
(二)统筹、协调、监督中心市区夜景照明建设;
(三)参与统管区夜景照明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
市发改委负责市本级夜景照明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并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市财政局统筹做好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建设及其接收管养的夜景工程建设维护费保障。
市资规局负责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应当设置夜景照明的区域内的,应当在规划条件及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市住建局负责督促施工图审查机构按规划条件要求对新、改、扩建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市供电部门负责保障城市夜景照明的电力供应,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电表申请等相关供电手续,提供城市夜景照明工程项目配电电源接入等。
市文旅、交通、水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含移交政府管理)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资规局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的要求依法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七、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建设发展实际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文物保护要求、市容标准,并与旅游、文化、古城风貌保护、城市设计、户外广告设置等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八、下列范围应当按本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大型公园、广场、风景区、河湖水域及沿岸重要景观节点;
(二)繁华商业区及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景观廊道两侧重要景观节点;
(四)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等公共文体设施;
(五)大型桥梁、高架桥等市政设施;
(六)晋江、洛阳江流经中心市区的河段及出海口;
(七)应当设置夜景照明的其它范围。
九、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色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
十、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的产品;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四)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五)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六)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七)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八)采用平时、节假日的分级亮化模式。
十一、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照明的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公共建(构)筑物、绿化景观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景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夜景照明建设应使用独立的照明线路用电,且设置容量配有30%的余量,同时应具备节能、防盗和实时监控的功能,所需经费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十二、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协同推进。
(一)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应当设置夜景照明的区域内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要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随主体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审,纳入“多评合一”,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批的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方案及明确的规划条件进行审查;对审查时发现未同步设计的,督促项目业主及时补充,并纳入主体工程统一监管,督促其同步实施。项目竣工验收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三)市、县(市、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年度建设和管理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必须具备防尘、防水、防火、抗风、防漏电、防雷、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承担城市夜景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十四、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方案和施工合同的各项建设内容;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具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
(四)具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具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项目质保期不少于五年。
十五、统管区内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资规、住建等部门进行方案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同级政府审定。
十六、经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认定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夜景照明设施,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办理移交相关责任部门管理:
(一)非经营性质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五)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十七、中心市区夜景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工。
(一)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管道路及两侧的公共建(构)筑物(不包括经营性酒店、商业体和店招、商业广告)和市管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及按规定要求移交市管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维护费用、电费等由市财政支付。
(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管辖道路及两侧居民住宅、公园绿地、内沟河等其它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维护费用、电费等由同级财政支付;督促、检查、落实辖区商业门店、橱窗、商业建筑立面夜景设施的工作。
(三)其他单位、企业、个人等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质保期内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管养。质保期满后,按规定移交相关责任部门管养。
十八、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指标。
(一)亮灯率达98%以上;
(二)设施完好率达95%以上;
(三)故障处理及时率达100% ;
(四)投诉处理响应率100%。
十九、维护管理单位对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设施资料档案和维修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及时清理设施上的悬挂物等,保持整体整洁;
(三)有计划地对设施进行检查、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保证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抓好防火防盗工作;
(五)不得随意改变用电线路用途,不得接入除夜景照明设施以外的其它设施用电。
二十、夜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及时处理,并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修复:
(一)光源损坏,48小时内修复;
(二)电缆、管线、灯具等设施损坏,72小时内修复;
(三)变压器、配电箱大故障,120小时内修复。
二十一、夜景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安装独立电表和远程监控终端。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遵循科学、合理、必要、环保、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具体启闭时间要求,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市、县(市、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城市夜景照明控制平台,市级控制平台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县(市、区)控制平台由县(市、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县(市、区)控制平台应当接入市级控制平台。
二十三、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产权人的意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恢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四、非政府管理的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夜景照明设施,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夜景照明控制平台,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要求亮灯,同级财政按照实际用电费用的35%予以补助。统管区内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其它由属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自行制定。
二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拆除、迁移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十六、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
二十七、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八、夜景设施管养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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