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强制事项 | 实施主体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市城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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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反规划建筑 | 市城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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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及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 市城管局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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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或未及时清理的代履行。 | 市城管局 |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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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强制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 | 市城管局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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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市城管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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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的强制拆除或者搬离 | 市城管局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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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城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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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查封 | 市城管局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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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擅自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强制拆除 | 市城管局 |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未经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禁止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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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按规定处置淤泥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代履行 | 市城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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